(3)凡有技術備忘錄根據第(2)款提交立法會某次會議席上省覽,立法會可在該次會議后28日內
(2)根據本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須在憲報刊登,并須在刊登后的下次立法會會議席上提交省覽。 (a)若在根據第(3)款所指期間屆滿前,或在根據第(4)或(5)款而延長的該段期間屆滿前,立法會并無通過決議修訂該技術備忘錄,則在該段期間屆滿時,或在延長的期間屆滿時實施;而 (b)若立法會通過決議修訂該技術備忘錄,則在根據第(6)款在憲報刊登該決議之日前一日完結時生效。
(7)根據本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在下列時間實施─
(b)(在第(3)款所指的期間已憑借第(4)款而延展的情況下)將經如斯延展的該期間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后第21日或之后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a)在立法會會期結束或在立法會解散之后;但 (由2002年第8號第15條代替)
舉行的立法會會議上,藉通過決議劃定該份技術備忘錄須以任何與本條相符合的方式作出修訂。 (2)根據第(1)(g)款訂立的規例可劃定,任何人沒有提供資料或提供虛假資料,即屬犯罪,可處不超過第6級的罰款。 (由2002年第8號第15條代替)(6)立法會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決議通過后14日內在憲報刊登,或在行政主座因應個別情況而批準的一段較長期間內刊登。 (8)在本條中,“會議”(sitting) 當用以計算時間時,指該會議開始之日,并只包括有附屬法例列入議事程序表內的會議。
(1)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可發出一份技術備忘錄,列明獲取樣本、試驗樣本、對化驗所的認可、提交結果以及任何其他合用于工貿易污水分析的事宜的程序及方法。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463章 第13條技術備忘錄
(g)劃定提供所需資料,以便排水事務監視能發單收費。 (1994年制定)
(f)訂定對未繳付排污費及附加費可處以的金錢上的罰則;
(d)為第9(1)(d)條的施行,訂明據以計算排污費或工貿易污水附加費的水的水量百分比; (e)劃定可就個別用戶訂定不同的工貿易污水附加費收費率,并訂定用以厘定該等不同收費率的準則;
(c)劃定凡處所是用作訂明行業、業務或制造業的,工貿易污水附加費須以水務監視供給該處所的水量的訂明百分率為計算用度依據(供給專用以廁的水除外);
(b)訂明工貿易污水附加費的收費率,而有關規例可就工貿易污水的不同種別產生者訂明不同收費率,并且可依據所產生的工貿易污水的相對濃度(包括與住宅污水均勻濃度作比較的相對濃度)訂定收費率的方法;
(1)行政主座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下列事宜訂立規例─ (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a)訂明用于排污費的收費率;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4號第3條
。
(a)(就第(3)款所指的期間而言)將該期間延展至在該期間屆滿之日后第21日或之后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5)立法會可于第(3)款所指的期間或憑借第(4)款而延展的該期間屆滿之前,藉決議就其中指明的技術備忘錄─
(b)在立法會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或之前, (由2002年第8號第15條代替)則該段期間須當作延長至第二次會議后翌日并在該日屆滿。